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碧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