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森和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森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即B女)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即B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00000000(即B女)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森和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程序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06530號核准假釋在案,另受刑人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與被害人00000000(即B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為堂姊弟關係,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而被害人00000000(即B女)於受刑人為本件犯行時係代號00000000-0之未成年子女,是受刑人與被害人00000000(即
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所為前揭犯行,係屬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為保護被害人00000000(即B女),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裁定命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即B女)實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即B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命受刑人遠離被害人00000000(即B女)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為適當。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