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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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38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榮裕

相對人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相聲請人借款,並簽發票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嗣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7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又前揭擔保借款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依上情應可堪認相對人已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能力,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80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借款計807萬元,迄今未清償,並以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契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提示所擔保之支票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款,可認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云云,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以,尚難僅憑單一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即認其屬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至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主張為任何釋明,無從使本院認定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尚難認定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

(三)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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