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3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111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交通裁決事件,為訴願人郭俊良(以下稱訴願人)為撰狀人提起之訴,竟遭該院法官意圖及故意阻卻該案應遵循之公平審判程序,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已故意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訴願人申請新北地院應與訴願人為回復原狀等相關請求進行協議,亦遭該院以訴願人僅為該案當事人之送達代收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而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惟訴願人非僅為送達代收人,亦為撰狀人身分,本即為該訴訟尚未進入法院實質審理階段之訴訟代理人,新北地院所侵害該案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即與侵害該案撰狀人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為等同效果,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原狀,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事件,及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新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侵害其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申請新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新北地院111年1月
27日111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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