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童永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台中銀行保管箱權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寄送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寄送通知書,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逾期招領」文字之戳印,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中銀行保管箱權益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補償協議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為一廢棄三合院,係為空屋設籍,並無人居住。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036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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