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黃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1、3、4、5、8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手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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