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