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08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家中尚有年邁的母親及幼小兒女急需照料,又就讀小學之幼女目前仍託付於朋友家中,生活及學業諸多不便,惟正值於求學階段,恐身心遭受重創,且年邁母親亦無法工作,整個家庭經濟全落在被告一人肩上如予具保候傳,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願應訊到庭接受審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未遂部分,乃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5年12月
8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後認前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並持以外出,所為對社會治安難謂不具潛在危害性,本院認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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