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微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468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成份,認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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