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月珠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離婚後仍偶住一處,惟感情不睦時生齟齬,尤不滿李月珠在外另交男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返回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發現餐桌上有一束花,自其子 范國緯 口中得知係李月珠男友情人節所送,嫉妒吃醋,難抑心中氣憤,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預先在不詳加油站購買寶特瓶裝汽油兩瓶,迨同日上午十二時許李月珠返回上址,甲○○即以汽油縱火燒花以洩憤,李月珠見狀與之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甲○○憤忿之餘頓萌殺機,拳打腳踢李月珠於地上,用力揪住 李婦 頭髮,並明知其方才以汽油引燬之花束正在燃燒,大量潑灑汽油,足以助長火勢延燒人身將造成李月珠嚴重灼傷死亡之危險,竟抓住李月珠頭髮將汽油自頭部潑灑在李婦之身上,致轟然巨響李月珠全身著火,上半身嚴重燒傷導致呼吸衰竭,適范國緯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返家,發現其母被火燒傷,甲○○即囑其子范國緯打一一九報案經及時撲滅火勢,而李月珠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嚴重燒傷後肺水腫併發瀰慢性肺泡損傷及形成玻璃樣膜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綦詳,而被害人李月珠於上開燒傷住院時,雖無法言語,但神智清楚,可為意思表達,了解他人說話,亦經證人即為其治療之醫師 鄭天宇 證明。李月珠之兄 徐坤貴 於李婦住院神智清楚時,詢以是否為上訴人對其潑灑汽油點燃,李月珠點頭表示是之事實,復經證人徐坤貴及上訴人之母范 陳秀玉 及其子范國緯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害人李月珠確因上開被潑之汽油引燃燒身,致全身嚴重灼傷不治死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係因不滿李月珠另交男友並於情人節送花,故憤而前往加油站買汽油燒花洩憤,於與李月珠衝突激怒之際拳打脚踢李月珠於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且李月珠向徐坤貴、范陳秀玉、范國緯表示係上訴人對其潑汽油點燃燒身,業據證人徐坤貴、范陳秀玉、范國緯證述明確,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所供係其淋汽油於李月珠頭部云云,堪可採信;其於警訊中另稱:當時餐桌上一瓶汽油傾倒,汽油淋到李月珠身上,我很生氣抓著她頭髮讓汽油繼續淋到她頭上云云,及嗣後所辯:係與李月珠衝突時,桌上汽油瓶倒下,汽油淋到她身上,並非伊故意利用汽油燒死李月珠云云,仍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伊與李月珠最近經常爭吵,八十四年二月初曾打她致腎臟出血云云,足證上訴人與李月珠感情不睦,其所辯:伊與李月珠感情很好云云,並非事實,則其請求傳訊證人 姚成株李安明何清茂陳澤強彭繼儒范梨花 等人證明其與李月珠感情、生活之情形,核無必要。另以上訴人於為上開犯行後,雖亦有受傷住院,但其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將插於喉嚨上之氧氣管拔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製作警訊筆錄時,上訴人意識清醒可以開口說話,亦據證人即醫師鄭天宇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許倉仁 證述明確,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范德明 證稱:當時上訴人傷勢嚴重,不能說話云云,與事實不合。又從上所述,上開事實已明,證人范國緯於原審中稱:當時沒發現汽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據。另以內政部消防署函復該署未設置燃燒實驗室,無法模擬汽油遇火燃燒之實驗,且從上所述事實已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內政部消防署查詢該項實驗之結果,亦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囑其子范國緯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但詳核范國緯之警訊筆錄,其係稱:當時伊從外購物返家,發現伊母身上著火,伊父在旁救火,並叫我打一一九報案云云,並無代上訴人自首並請求接受裁判之情形,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符。復說明汽油係危險之易燃物品,乃上訴人於縱火燒花仍在燃燒之際,竟以汽油淋灑李月珠頭部,致延燒引燃,造成李月珠嚴重燒傷不治死亡,其有利用汽油縱火置李月珠死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以公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上開潑灑汽油,係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上訴人否認有潑汽油燒燬其住宅之故意,且上開房屋燒後現場,經台北市警察局會同有關單位勘驗結果,僅客廳餐桌西側之木椅表面輕微燻黑,其餘客廳及臥室、浴室、廚房內之裝璜均未受火波及,仍保持完好,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按,足見當時火勢非猛,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燒燬上開房屋之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被訴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酌量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上訴人另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如上所述,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月珠於臨終前之點頭表示,究係指其與上訴人間有爭吵,抑或專指點火或為整個問題之答覆,原審未予澄清,尚有未合。又證人徐坤貴與李月珠係近親,眼見李月珠死亡,心生怨恨,所言是否真實,自生疑義,原審採其證詞為認定證據,亦屬違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李月珠在受油之際,觸及未熄之燒花火花而引燃,並非上訴人點火引燃,則上訴人並無殺人犯行,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謂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殺人犯行,亦屬不合。㈢依台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記載,案發後上開屋內餐桌上擺有一個塑膠容器內濃厚汽油味,地板經清理後發現一個受火燒熔之塑膠容器,內含有濃厚汽油味,足見現場兩個塑膠瓶,每一瓶之容量達二千西西,苟全部倒在李月珠身上,勢必全身焚燬,而李月珠之前胸、左大腿、左右小腿、雙脚均無燒傷痕跡,足認李月珠受油面積有限,寶特瓶內殘油僅留少量,本件純屬意外,難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等語。經查,被害人李月珠於住院時,其兄徐坤貴詢以是否上訴人對其潑灑汽油引燃燒身,李月珠點頭表示是等情,除據證人徐坤貴證述外,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范陳秀玉及其子范國緯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係伊淋灑汽油於李月珠云云,則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並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不足取。又原判決已敍明汽油係易燃危險物品,上訴人於縱火燒花之際,竟以汽油淋灑李月珠頭部,致延燒引燃造成李月珠嚴重灼傷不治死亡,其有殺害李月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核並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泛言其所為僅係過失致人於死而非殺人罪云云,亦不足取。另上訴人於警訊已供承係因李月珠另交男友,並於情人節送花,心生憤懣而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不詳加油店購買兩瓶寶特瓶汽油,迨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李月珠返家時,先以汽油縱火燒花,於與李月珠衝突拳打脚踢李婦於地,復將汽油淋於李月珠頭部等情,證人范國緯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出外買兩瓶汽油云云,足見上訴人係購買上開兩瓶寶特瓶汽油淋燒被害人洩恨,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㈢所云,亦非有據。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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