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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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許 邱綉賢
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邱綉賢前於民國86年5月27日邀同被告許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依年金法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本案借款經原告於89年8月17日遞狀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2003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擔保房地後,嗣以本院89年度民執九字第17862號強制執行拍定受償部分債權,本案借款雖經原告取得與本案係同一債權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歷經執行均無所獲爰經本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7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本案尚未獲得民事債權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爰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債務。查二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約款第二項(一)約定條款所載意旨,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視該借款為全部到期。因此,依據貸款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全部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清償,然復經原告屢次催促繳款而無效,原告依約視本借款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7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民執九字第17862號通知及分配表(其上載明債權人即原告分配金額不足額為843,556元,債權利息結算至90年7月12日)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1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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