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啟賢
林仁魁 被告 李豊明
李豐立 林淑卿 李侑潔 李侑澤中維 江奇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展羽
曾婕被告 陳素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林燦榮 李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28日由 熊明河 變更為劉上旗,已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李豊明、李豐立、林淑卿、李侑潔、李侑澤、林燦榮、李淑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 江雅琪 (即債務人,下稱江雅琪)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江玉秀 (下稱江玉秀)之遺產時,原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財產,嗣補正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房地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訴外人 沈伯雲 於89年1月14日邀同被代位人江雅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嗣因訴外人沈伯雲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行使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六字第1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尚有本金86萬9,061元債權未獲清償。江雅琪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未足額受償之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貴任,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院103年度 司執瑞 字第10623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江雅琪與被告共同繼承江玉秀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江雅琪於清償期屆至,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江雅琪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雖於106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2第27至31頁),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然系爭分割協議書除排除江雅琪得繼承江玉秀之系爭遺產外,其餘人均得繼承,顯然在原告強制執行系爭遺產後並提起代位分割訴訟始為之,乃臨訟編撰。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等規定代位江雅琪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並聲明:被告與江雅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 江中 維、江奇儒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江玉秀生前之意願即所有之財產應歸於長孫所有,即江玉秀之女性繼承人皆無權繼承。江玉秀育有三女一男,長男 江一芳 (即江雅琪與被告 江中維 、江奇儒之父)於79年4月4日逝世,江玉秀於89年間則相繼將其名下所有之農地以贈與登記之方式贈與被告江中維、江奇儒,江雅琪並無繼承江玉秀之權利,江雅琪亦知悉其無繼承權。系爭遺產乃因被告李淑鈴因擔心江玉秀過逝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致受處分,故委任地政士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目的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申請。既江玉秀之合法繼承人早已知悉依江玉秀生前之決定即將系爭遺產過戶予被告江中維及江奇儒,縱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6年11月28日所簽訂,雖未登記,仍為合法繼承人之原意並無不妥。
㈡、被告江素卿、陳素美則以:江玉秀之系爭遺產原來是交代由被告江中維、江奇儒繼承,已經有部分財產辦理過戶移轉 予渠 等,江玉秀後來都是由女兒在照顧,故有留一些遺產給女兒繼承。因目前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經過代書協助,由全體繼承人去辦理認證系爭分割協議。
㈢、被告李豊明、李豐立、林淑卿、李侑潔、李侑澤、林燦榮、李淑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六字第1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瑞字第106232號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宜地壹字第1050013166號函所檢附系爭遺產登記案件、106年10月30日宜地壹字第1060010882號函所檢附之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被告江中維、江奇儒、江素卿、陳素美對上開文件真正亦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其債務人即江雅琪尚積欠前揭債務未完全清償,且怠於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本件分割遺產請求。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其行使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產,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際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江中維、江奇儒抗辯由其等繼承其父即江玉秀長男江一芳對江玉秀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江雅琪未繼承,且與其他江玉秀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對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等情,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分割協議書(江雅琪應取得持分均為零)為憑(見本院卷2第29至31頁),則顯然已無原告所得代位江雅琪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本件起訴後才簽訂,且其內容刻意排除江雅琪可繼承系爭遺產,故質疑其效力云云。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本質上仍屬債務人之權利有如前述,則於該權利生終局得喪變更效力前,除有其他禁止或限制情形外,債務人自仍得依法行使之。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江雅琪對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權利,請求由原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此分割遺產之效力,須至本判決確定時始生其形成效力。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江雅琪仍得行使此一權利而與其餘全體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前開協議,自屬合法有效。至於江雅琪同意不就系爭遺產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由原告請求撤銷或主張其他權利,乃屬另事,於本件尚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主張代位債務人江雅琪請求系爭遺產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現登記權│登記公同共有人││││)│利範圍││├──┼─────────┼───────┼────┼────────┤│1│宜蘭縣○○鄉○○段│1,476│公同共有│李豊明、李豐立、│││1地號土地││3分之1│林淑卿、、李侑潔││││││、李侑澤、江中維││││││、江奇儒、江素卿││││││、陳素美、林燦榮││││││、李淑鈴、江雅琪│├──┼─────────┼───────┼────┼────────┤│2│同上段1-1地號│157│同上│同上│├──┼─────────┼───────┼────┼────────┤│3│同上段1-2地號│637│同上│同上│├──┼─────────┼───────┼────┼────────┤│4│同上段2地號│102│同上│同上│├──┼─────────┼───────┼────┼────────┤│5│同上段2-1地號│308│同上│同上│├──┼─────────┼───────┼────┼────────┤│6│同上段4地號│668│同上│同上│├──┼─────────┼───────┼────┼────────┤│7│同上段4-1地號│897│同上│同上│├──┼─────────┼───────┼────┼────────┤│8│同上段5地號│70│同上│同上│├──┼─────────┼───────┼────┼────────┤│9│同上段5-1地號│17,236│同上│同上│├──┼─────────┼───────┼────┼────────┤│10│同上段24地號│33│同上│同上│├──┼─────────┼───────┼────┼────────┤│11│同上段24-1地號│471│同上│同上│├──┼─────────┼───────┼────┼────────┤│12│同上段24-4地號│851│同上│同上│├──┼─────────┼───────┼────┼────────┤│13│同上段25地號│90│同上│同上│├──┼─────────┼───────┼────┼────────┤│14│新北市坪林區坑子口│524│1/50│同上│││段上坑子口段137-6││││││地號土地││││├──┴─────────┼───────┼────┼────────┤│15│同上段137-7地號│490│同上│同上│├──┴─────────┼───────┼────┼────────┤│16│同上段137-9地號│7,027│1/15│同上│├──┼─────────┼───────┼────┼────────┤│17│新北市坪林區坑子口│1,198│1/50│同上│││段下坑子口段53-2││││││地號土地││││├──┼─────────┼───────┼────┼────────┤│18│同上段60-23地號│1,775│1/15│同上│├──┼─────────┴───────┼────┼────────┤│19│新北市○○區○○街○○○號│全部│同上│└──┴─────────────────┴────┴────────┘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江雅琪(被代位人)│分別共有1/12│├──────────┼──────┤│李豊明(被告)│分別共有1/20│├──────────┼──────┤│李豐立(被告)│分別共有1/20│├──────────┼──────┤│林淑卿(被告)│分別共有1/60│├──────────┼──────┤│李侑潔(被告)│同上│├──────────┼──────┤│李侑澤(被告)│同上│├──────────┼──────┤│江中維(被告)│分別共有1/12│├──────────┼──────┤│江奇儒(被告)│同上│├──────────┼──────┤│江素卿(被告)│分別共有1/4│├──────────┼──────┤│陳素美(被告)│同上│├──────────┼──────┤│林燦榮(被告)│分別共有1/20│├──────────┼──────┤│李淑鈴(被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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