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大展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大展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吳燦輝 住處內,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邱大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97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
100年11月19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④101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⑤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⑥10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⑤⑥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假釋遭撤銷,殘刑9月又18日,而於101年10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第④案、乙案之有期徒刑,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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