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葉國隆 被告 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34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580元/㎡×1,499.99㎡×權利範圍96/10000+房屋課稅現值757,200元=1,514,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