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64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
2.048%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利率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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