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6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相對人乙○○
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戊○○、丁○○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擔保票據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7年10月7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丙○○、戊○○、丁○○於97年10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7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聲請人。詎上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人暨│├──┬───┬────┬──┬──┬───┤地目├────┤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1│││││152││98││├──┤│││├───┤├────┤4筆土地均為││02│││││153││102│:乙○○1/4│├──┤臺北市│南港區│南港│一├───┤建├────┤、丙○○1/8││03│││││158││73│、戊○○1/16│├──┤│││├───┤├────┤、丁○○1/16││04│││││158-1││3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