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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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共計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525%加碼年息9.3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5年7月18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