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前段補充「並交付面額新台幣107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 蔡夢雄 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