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佑選任辯護人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69、1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佑被訴加重公然侮辱、毀損他人器物、乘機觸摸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韋佑明知一般女子衣物臀部如沾染精液,足使人側目
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道德感情而有損該女子社會評價,並使該女子將因深覺厭惡致使衣物不堪再穿,竟於108年4月4日下午9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門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乘成年女子AW000-H1081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及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至A女身後手淫(公然猥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待射精至手中後,持手中精液觸碰A女臀部且將精液沾染A女連身裙,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A女臀部沾染精液,並於A女與眾人尚未察覺前迅速逃逸,以使自己興奮與滿足性慾,且以此種施用不法物理力之方式,公然侮辱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該連身裙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他人臀部罪嫌。
㈡被告於同年6月13日下午6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成分不詳之白色液體朝成年女子AW000-H1082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背部與臀部潑灑,經路人喝斥而逃逸,以此施用不法物理力之方式,公然侮辱B女,足以使B女引人側目而貶損B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他人臀部罪嫌;公訴意旨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而前開各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B女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分別於109年2月5日、109年1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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