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言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使人受傷、行為前未受剌激、犯罪手段暴力、智識程度未讀書、家境小康、犯罪時已76歲,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林言珈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言珈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電梯口,因懷疑 吳李秀英 竊取其家中鐵製鍋碗,竟持枴杖毆打吳李秀英,適有 陳威銘 在場目睹前往阻止,林言珈始停手未繼續毆打吳李秀英,然仍使吳李秀英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李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言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李秀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威銘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