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許添棟 被告 高成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嗣後違約而未清償,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3,25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本金107,80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1,05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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