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 洪菊
陳健瑛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鄭伯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2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經合法提起告訴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陳健瑛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自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本院無從為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審認,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
三、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菊(下逕稱聲請人)以被告鄭伯昌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1月22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7年11月27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並於107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2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259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駛在車道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行駛至路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陳景 徒步行走在路肩,被告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在車道上撞擊被害人:
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遭撞後係倒臥在被告車道上。再依證人 陳晉廣 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圖畫,足認被害人於遭撞前亦係站立在被告車道上;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 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亦均認被害人遭撞時,係站在被告之車道上,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23日投鑑字第10700853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8日路覆字第1070074122號函足憑。足認被告係在車道上撞擊被害人,而非行至路旁而撞擊被害人。至聲請人稱:被害人係行走在路旁,被撞飛到路中間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陳 蔡杏林 到庭,經其證稱:被害人係在路旁遭撞等語。然細觀該證人之證述,實有下列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⑴證人 陳蔡杏林 證稱:「(問:107年4月3日晚上陳景死亡之前你知道他去做什麼事情?)去做外丹功,做完之後,要回去的時候所有的學員都過馬路了,他們走在路邊的白線上」、「他們走在白線上的時候,我轉頭要回家了,我走了兩步就聽到碰一聲」、「撞到的時候我沒看到...」等語,然①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撞當下之位置;②又若證人所述為真,為何證人陳蔡杏林看到友人遭撞後,未留在現場幫忙照顧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或通知其家人?此時與一般常情未合;③依證人所述,當時係有多人與被害人一起過馬路,走在白線上,然警方到場時,卻無任何一名一起練外丹功之友人,留在現場,此亦與常理未合;⑵證人陳蔡杏林復證稱:「(問:肇事車輛是在路中間撞到陳景,還是路旁邊撞到陳景?)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車當時在黃線和白線的中間」、「(問:車撞到陳景後還有沒有再移位?)沒有」等語,如此可知,證人聽到被害人遭撞後立即回頭,係看到被告之車輛在「黃線和白線」中間,再比對現場圖可知,所稱「黃線」即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與對向車道間的方向限制線,所稱白線即為路面邊線,可認被告之車輛係停在自己之車道上,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且證人亦稱並未見到被告再移動車輛,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僅停留在自己之車道上,靠近分向限制線,且車頭朝正前方,並未偏離,若被告係在路邊撞到被害人,則在證人轉頭看時,被告勢必要移動車輛,才能將車輛從路邊移動至方向限制線處,且把車頭轉向正前方,而證人係在被害人遭撞後即立即回頭觀看,不可能沒看到被告移動車輛之舉,如此更足以認定被告係在車道上撞擊被害人,而非在路旁撞擊被害人。
㈡被告並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查本案車禍係發生在晚間8時25分許,當地雖有路燈,然依
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倒臥位置及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認被害人遭撞擊之處,離路燈設置處有相當之距離,故該處燈光應相對昏暗,在此情況下,被告確實應開大燈,且減速慢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自陳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然因本件缺乏監視錄影畫面,又無剎車痕跡等足茲計算車速之數據,故連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都無法推算被告斯時之車速,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逕自認定被告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應依被告所述之車速為判斷依據。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鑑定意見,「如按當時當光昏暗情形下,駕駛人夜間無預警之反應時間為2.5秒,摩擦係數以0.7計算,於車速50公里時,總反應距離約為50公尺,如當天視距不足50公尺,而駕駛人以50公里車速行駛,則駕駛人係未妥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然被告斯時並非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已降速至時速40公里左右,已難認被告未減速慢行,而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雖稱其在「距離一輛機車距離」時始看見被害人,然證人陳晉廣卻陳稱其在3-5公尺左右便看到被害人,此部分雖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證人陳晉廣證稱自己之車速,與被告陳稱自己之車速相同,均為每小時40-50公里),然即便被告在距離被害人3-5公尺時看見被害人,以人之反應時間為2.5秒來計算,3-5公尺亦不足一般人之反應距離,證人陳晉廣亦證稱:以當時之車速,伊認為若被害人在伊車道上,伊也沒有辦法閃過等語,如此,則已難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
⒊至被害人家屬陳健瑛固具狀質疑:被告之車速應過快,否則
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車速,不可能無法緊急剎車,且亦不致於撞死被害人,被害人亦不可能飛撞到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其陳屍處亦不可能離被告車輛7.7公尺之遠等語。然不論被告車速如何,一般人開車時,在看到危險到採取反應行動,均有一定之反應時間,故尚不得認「被告車速如果不快,就一定可以立即緊急剎車,避免危險」;而汽車時速究竟多少以上,撞到行人時,會致行人死亡,被害人倒臥之位置應離車輛多遠等,除車速外,尚應考量遭撞時之位置、被害人身體狀況、年紀、撞擊後被害人有無滾動、車輛有無移動等總總情形,故尚不得以被害人遭撞後當場死亡及被害人倒臥處離車輛之距離,直接推認被告車速過快;何況,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其亦無法單憑此些數據計算出被告肇事前車速,更足認該些資料,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肇事前已超速。
三、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㈠依南投縣警察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現場照
片所示:案發地點在南投縣○○鄉○○路,車禍發生現場對向車道有l路燈,即在被害人遭撞地點對面,相距不足7公尺,而該路燈高約4公尺,可認被害人遭撞地點,當在該路燈照射範圍內。從而,證人陳晉廣所稱:距離被害人3至5公尺處始看見陳景等語,顯非事實。況證人陳晉廣係在南田路上從對向車道騎機車往南方方向行駛,加上車道寬度,若稱被告距離陳景3至5公尺處始看見被害人,則證人之位置應在被害人與路燈之間,且頭部方向須轉向左方,才看得見被害人,若換算從對向車道斜向至被害人受撞擊位置,應遠超過10公尺以上,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約於3至5公尺處始看見陳景,反應不及撞擊被害人等語,與證據不符。
㈡若推算被告車輛撞擊時立即剎車,車輛剎停距離在時速40公
里時約為7至8公尺;時速50公里約為13公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車輛撞擊時至完全剎停之距離,為12.6公尺,亦即被告車輛當時車速在50公里左右,若視距不足50公尺,被告未降低車速以防止預見狀況得妥善採取安全措施,顯有疏失。參酌前述路燈與陳景相對距離,被告顯於撞擊前近20公尺已看見陳景,故剎車始點當在撞擊 陳景之 前即已進行,換言之,被告車輛剎車距離遠高於12.6公尺,換算被告車輛時速遠高於50公里。
㈢證人陳蔡杏林於車禍發生時,隨即返家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家屬
陳健瑛,且車禍發生之地點離陳蔡杏林家不遠處,隨即返回現場等待陳景之家屬前往車禍地點,詎原處分竟謂證人於車禍發生時未留在現場幫忙照顧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或通知其家人,此與一般常情未合,顯非事實。
㈣依南投縣警察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現場照
片所示:被害人倒臥於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約7.7公尺處,左鞋掉落於其車輛前方約近9公尺處,但右鞋卻掉落於車輛之右後方等情,依物理學之原理,撞擊之瞬間被害人身上之物品只能向車輛運動之前方移動,亦即被害人第1次遭被告之肇事車輛撞擊地點係在被害人右鞋掉落處之後方。依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右腳變形等狀況,足見被害人之右腳於撞擊時,並非僅係擦撞而已,而被害人之右腳整個遭被告車輛直接正面撞擊,導致被害人右鞋往前飛行至掉落處。依被害人之右鞋遠比被害人之身軀輕等情狀,顯見右鞋飛行距離庭大於7.7公尺,故從右鞋掉落於車輛右後方處往後延伸約7.7公尺,則本案車禍第1次撞擊地點當在自行車道入口處。另依證人蔡杏林之證述內容,得以證明被害人係穿越南田路後,在自行車道入口處之南田路往北行走時,遭被告之車輛撞擊。
㈤被告雖供稱其時僅有40、50公里,但陳景之腰椎、頸椎均斷
裂,被告車速不僅40、50公里,被告前述供詞顯非事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
四、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疏失而致肇事乙節,業經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至聲請人所提前開再議意旨,係以車禍路段設有路燈及應為該路燈照射範圍為由,指摘證人陳晉廣證述被告約於3至5公尺處看見被害人一情不實。惟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系爭小貨車由南投往田中行駛,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倒臥於被告駕駛之車道上(頭北腳南),血跡亦散落在該車道上,均未逾被告所駕駛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在自己之遵行車道行駛,而係被害人走入車道遭撞擊。再查被告駕駛車道之對向後方,固設有一路燈,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惟衡證人陳晉廣證述:其所騎機車本身亦裝有車燈照明之情,本案尚無從僅據肇事地點附近設有路燈,即加以推算證人所在位置或被告目擊被害人時之距離。聲請人前述主張,僅為臆測。而證人陳晉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約在3至5公尺前看見被害人出現,係本於實際之經驗及觀察,尚難憑聲請人前揭主觀臆測,即認證人之觀察為不實。又查本案肇事路段時速限為50公里,依該限速推算反應距離及剎車距離,依道路摩擦系數之高低,駕駛者所需總反應距離約在40至50公尺左右,再依被告於前述3至5公尺左右始見陳景出現之情形,被告顯無法採取煞避措施。末查聲請人以證人陳蔡杏林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主張,然證人陳蔡杏林已證述被告車輛撞擊陳景時,伊未看見等語(相字卷第86頁第8行),堪認證人陳蔡杏林之證述內容,其證據之證明力明顯受限,且被告之行車動態,原檢察官依據前述各項客觀事證,認定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疏失,洵屬適法。至證人陳蔡杏林於車禍後,是否停留於現場救護等,並非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涉有疏失之關鍵重點,並無深入分析之必要。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附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而此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等不當行為之義務,故對於他人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得以免負過失責任(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於他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駕駛人又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駕駛人不得以信賴原則,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259之8號前時,撞擊徒步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陳晉廣、陳蔡杏林於偵訊時證述(含陳晉廣所繪現場圖)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刑案照片15張、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陳晉廣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於遭撞「時」係在被
告車道上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4、79頁);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遭撞「後」係倒臥在被告車道上(見相卷第18、23至24頁);再參證人陳蔡杏林於偵訊時亦稱:伊聽到砰一聲,轉頭即已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車停在黃線和白線中間(即車道內),未見到被告有移車的動作等語(見相卷第85至86頁);並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遭撞「時」係站在被告之車道上等語(見相卷第81、90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所行駛之車道上撞擊被害人。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係在車道外,撞及正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等語,係因證人陳蔡杏林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係走在白線(指路肩)等語(見相卷第85至86頁),惟其亦證稱:肇事車輛撞及被害人當時,伊並未看見,伊是聽到砰一聲後才回頭看,就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甚明(見相卷第86頁),則其既未見聞被害人遭撞之情,自不能據其證詞,捨目擊證人陳晉廣之證詞及其餘客觀證據,而認被告係於路肩撞及被害人。
⒊遞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相卷第19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在案(見相卷第13頁),證人即案發時騎車行駛於對向之目擊者陳晉廣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駕駛車輛行車正常,車速看起來不快等語明確(見相卷第
75頁),已難認被告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又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剎車痕跡等其他客觀證據,足供計算被告斯時之具體車速,致無法推算被告斯時之車速(見相卷第90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法逕自認定被告係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肇事路段,而難認其有超速行駛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⒋再查本案肇事時間係20時25分許,實屬夜間;又依證人陳晉
廣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遭撞到的地點,並無路燈,當時很昏暗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5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肇事地點附近固設有路燈,然於路燈直射照明範圍以外之區域則相對昏暗(見相卷第23);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表示,「如按當時當光昏暗情形下,駕駛人夜間無預警之反應時間為2.5秒,摩擦係數以0.7計算,於車速50公里時,總反應距離約為50公尺」。再參證人陳晉廣證稱:被告應係在離被害人約3至5公尺左右,始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卷第75頁),綜上以觀,被告能否及時注意被害人之出現,並為適當之反應,而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已屬有疑。
⒌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表示,「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穿越道路,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被告車輛碰撞,被害人顯有疏失」、「被害人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等節(見相卷第81、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其遵行車道內、依速限行駛時,對於被害人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尚無注意義務,對此所導致之結果,自不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張家豪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