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菱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4、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美菱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擔任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一般民政職系村幹事,自同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負責辦理公共造產(納骨堂)、殯葬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自同年10月17日起負責廣興村、坎頂村村幹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劉美菱明知所承辦該
106年中寮鄉公所中元節(即106年9月5日)、重陽節(即106年10月28日)第10公墓及第15公墓納骨堂祭業務均為小額採購(以下分別稱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乃先依照祭祀之需求,簽請中寮鄉公所預付款項,經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定後,預支相關款項而保管公有財物,待實際支出採購各該用品後,再將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黏貼核銷憑證,簽請主管、主計單位、秘書及鄉長核銷,辦理完畢倘有餘款,須繳回中寮鄉公所主計室,竟仍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已知辦理中元節祭祀向中寮鄉公所預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9080元,然實際未購買礦泉水,竟易持有為所有,以事前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 華之舫 」商號負責人 劉淑明 取得已蓋用商號「華之舫」店章、負責人「劉淑明」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未經劉淑明之授權下,於106年間,在其辦公所,虛偽填載買受人為中寮鄉公所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2420」元,用途說明欄填寫「第10、15公墓納骨堂中元節祭拜用」,並在預算經管、請購人欄均蓋用自己印章,於106年10月24日前某日,遞交村幹事 謝昇和 、民政課課長 巫東海 、主計室課員 張智勝 、主計室主任 石裕康 、秘書 王景樂 、鄉長張永輝用印,而據此於106年10月31日核銷242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淑明及中寮鄉公所核發經費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侵占2420元公有財物。
㈡已知辦理重陽節祭祀向中寮鄉公所預支現金6萬3880元,然
實際未購買礦泉水,竟易持有為所有,以事前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華之舫」商號負責人劉淑明取得已蓋用商號「華之舫」店章、負責人「劉淑明」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未經劉淑明之授權下,於106年間,在其辦公所,虛偽填載買受人為中寮鄉公所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2200」元,用途說明欄填寫「第10、15公墓納骨堂重陽節祭拜用」,並在預算經管、請購人欄均蓋用自己印章,於106年11月13日前某日遞交村幹事 廖佳妤 書面審核蓋章後,遞交與民政課課長巫東海,欲據此核銷2200元而行使之,惟遭巫東海察覺未有礦泉水送達公墓乙情而拒絕核章,足以生損害於劉淑明及中寮鄉公所核發經費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侵占2200元公有財物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認證人劉淑明於107年4月17日、18日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卷八(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50頁】,以證人劉淑明上開陳述對被告劉美菱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劉淑明上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八第50、65、
248至25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美菱固坦承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申請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經費核銷等情,然辯稱:伊確實分別有向華之舫分別購入礦泉水2420元、2200元,有給廠商2420元,至2200元後來已繳回,又伊當時忙著照顧先生,只注意桌上貢品,沒注意到給民眾喝的礦泉水小細節,管理員或課長或其他人都沒有跟伊反應沒有礦泉水,依一般常理,應該是會全部送達,伊不會因為小小的錢毀掉公務生涯等語(參見卷八第50、51、254至25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先生在中元節前不久,心臟病開刀,被告復於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中間,因身體不舒服,請假長達17日,公私兩忙,處理業務細節難免會有疏失,又被告確有就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向證人劉淑明訂購礦泉水,並支付貨款而取得空白收據,且重陽節祭祀之核銷部分,因送至證人巫東海課長即遭退回,應認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實行階段,無既遂或未遂可言,又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核銷中元節祭祀經費後,經證人巫東海告知未曾有礦泉水送達公墓,被告乃緊急向廠商訂購礦泉水,而於106年11月1日補送至公墓,另被告辦理核銷重陽節祭祀經費時,向課長報告,重陽節的水,廠商以後再送等語,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劉淑明於調查站供稱有收錢才開收據,但在審理時復證稱有給被告空白收據,前後說詞矛盾,且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證人巫東海稱中元節祭祀時未見有送水,但巫東海竟未當場告知被告此事,待核銷時始告知被告未送水,將被告移送法辦,後來中元節祭祀確實有補送水,有證人劉淑明之記帳資料可參,再者,被告事後欲將中元節祭祀2420元繳回,但因已核銷完畢,不能繳回,而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僅為辦理不當,非登載不實等語(參見卷八第53至67、255至256頁)。經查:㈠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擔任中寮鄉公所一般民政職系村
幹事,自同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負責辦理公共造產(納骨堂)、殯葬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自同年10月17日起負責廣興村、坎頂村村幹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7年6月7日中鄉政字第1070007956號函暨檢附劉美菱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人事派令、銓敘部審定函、中寮鄉公所工作指派表、中寮鄉公所職務歸系資料清冊、巫東海之員工請假資料明細表、公差請示單各1份(分別見卷三第267至29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黏貼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中寮鄉公
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復填寫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內容之公文書,持以分別向中寮鄉公所辦理經費核銷,於106年10月31日就中元節祭祀部分核銷採購礦泉水費用2420元、就重陽節祭祀部分,因巫東海拒絕核章,而未核銷採購礦泉水費用2200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寮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巫東海於警詢(參見卷三第150至154頁)、偵訊(參見卷三第171至175、242至245頁)及審理(參見卷八第175至180頁)之證(供)述、村幹事謝昇和於警詢(參見卷三第122至126頁)、偵訊(參見卷三第134至135頁)、審理(參見卷八第169至174頁)之證(供)述、秘書室課員 張健二 於警詢中(參見卷三第56至59頁)、主計主任石裕康於警詢(參見卷三第12至15頁)、審理(參見卷八第231至239頁)之證(供)述、主計室出納 王玲 於警詢(參見卷三第29至31頁)、審理(參見卷八第217至231頁)之證(供)述、主計室課員張智勝於警詢中(參見卷三第33至36頁;卷二第80頁正反面)之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
23、3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㈢中寮鄉公所辦理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乃先依照祭祀之
需求,簽請中寮鄉公所預付款項,經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定後,預支相關款項而保管公有財物,待實際支出採購各該用品後,再將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黏貼核銷憑證,簽請主管、主計單位、秘書及鄉長核銷,辦理完畢倘有餘款,須繳回中寮鄉公所主計室等情,此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製票106年8月22日支字第118號;付款106年8月30日支字第117號;實付69080元)1份(見卷一第5頁)、106年8月11日簽呈、中寮鄉公所辦理
106年度中元節納骨堂普渡祭拜活動計畫、預付款請示單(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6至8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製票106年10月31日支字第149號;付款106年10月31日支字第147號;沖收63,866元)、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憑證13張)各1份(見卷一第9至28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及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憑證
1張)1份(見卷一第29至30頁)、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1份(內含106年10月27日華之舫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見卷一第33至34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收入傳票(製票106年10月31日收字第507號;收款106年10月26日收字第507號;實收5,214元)、中寮鄉農會代理中寮鄉公庫送款憑單各
1份(見卷一第31至32頁)、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3日簽呈、中寮鄉公所辦理106年度重陽節納骨堂祭拜活動計畫、預付款請示單(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35至39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製票106年11月24日支字第163號;付款106年11月24日支字第158號;沖收58,218元)、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憑證1張)各1份(見卷一第40至41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及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憑證1張)2份、公庫支票註銷特別戳記申請單1份(見卷一第42至48頁)在卷可憑,又證人王玲於審理中證稱:承辦人預借並領取預借款項後,需辦理核銷,若未使用之預借款項,則需返還中寮鄉公所等語(參見卷八第228頁)。是被告身為經費承辦人,對於中寮鄉公所預支之經費之性質及用途,本在於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等公務當知之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任職於南投縣政府社會處時,曾多次向華之舫訂購物品
,調至中寮鄉公所後,僅於106年11月1日或前1日向華之舫訂購過1次礦泉水,定貨時被告向證人劉淑明稱很趕,要求當天送貨,故華之舫於106年11月1日先訂購礦泉水後,當天即將礦泉水送至中寮鄉公所第10、15公墓,由第15公墓納骨塔管理員 陳義益 簽收,後於同11月7日被告在九族文化村支付礦泉水費用2000元,被告未曾向華之舫訂購中元節祭祀或重陽節祭祀之礦泉水等情,業據證人劉淑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卷八第116至14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三第221至224、234至235頁),其證言具備相當之可信度,復觀卷附華之舫帳冊資料筆記本1份(見卷一第50至75頁),僅記載「11/1友水1200、11/72000美菱(水)」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及中寮鄉公所、中元節、重陽節、美菱等關鍵字,且核與上開證人劉淑明證稱:
106年11月1日華之舫先訂購礦泉水後,當日將礦泉水送至公墓,11月7日向被告收取2000元等語相符,再衡情證人劉淑明身為廠商即華之舫之負責人,與被告宿無隙怨,且為求與相關業務承辦人建立長遠良好關係,以便獲得政府單位長期、多次向之採購,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劉淑明證稱被告未曾向華之舫訂購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之礦泉水乙情之真實性,則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據此黏貼檢附之「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均為虛偽。
⒉又於106年間,中寮鄉公所第10公墓納骨塔管理員 李錫圭
陳義益僅分別於重陽節過後,收受廠商所送礦泉水1次,之前未曾收受礦泉水,又於106年10月28日重陽節時,巫東海有至第10、15公墓察看,詢問渠等有無人送礦泉水過去,李錫圭答以還有去年清明節剩餘之礦泉水等語,陳義益答以民眾若欲飲水,飲用納骨塔所設飲水機之水等語等情,業據證人李錫圭於警詢(參見卷三第138至139頁)、偵查(參見卷三第140至141頁)、陳義益於警詢(參見卷三第143至145頁)、偵查(參見卷三第146至148頁)證(供)述明確,勾稽證人巫東海於審理中證稱:於106年10月28日重陽節時, 伊有 至第10、15公墓察看,並向管理員李錫圭、陳義益確認發現重陽節祭祀及中元節祭祀均沒有廠商送礦泉水過去,於次星期一上班時,向被告提及重陽節沒有送礦泉水,亦發現被告就中元節祭祀已辦理核銷採購礦泉水費用等語(參見卷八第175至180頁),復有華之舫106年11月1日傳遞單1份(見卷一第49頁)在卷可考,亦徵證人劉淑明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未曾向華之舫訂購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之礦泉水乙情,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據此黏貼檢附之「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均為虛偽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確實向華之舫訂購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之礦泉水2420元、2200元,其中2420元已付款與劉淑明,均顯乏實據,不可採信。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被告自中寮鄉公所預支取得中元節祭祀6萬9080元、重陽節祭祀6萬3880元,而保管之,然查無其所稱採購中元節祭祀礦泉水2420元、重陽節祭祀礦泉水2200元之情(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因公支用情形,其竟提出虛偽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據此黏貼檢附之「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被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犯行之著手。是辯護人辯稱:重陽節祭祀之核銷送至證人巫東海課長即遭退回,應認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實行階段等語,顯不可採。
⒋中元節祭祀部分,中寮鄉公所之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共計10萬
5080元,採購10種品項,其中被告負責採購雜支(包括礦泉水、便當)、米車、中元節誦經品項,其餘法會用品、糖果餅乾、時令五果、蘭花、牲禮、金紙、紅龜粿、芋粿、白米租用、大鍋菜飯品項均由證人張健二負責採購,就重陽節祭祀部分,中寮鄉公所之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共計10萬7880元,採購12種品項,被告負責採購米車、便當、飲用水,其餘其餘法會用品、糖果餅乾、時令五果、蘭花、牲禮、金紙、紅龜粿、芋粿、白米租用、大鍋菜飯品項為證人張健二負責採購,並由張健二將所經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交與被告辦理核銷等情,業經證人張智勝、張健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卷三第33至36頁;參見卷三第56至59頁),亦有上開傳票、簽呈、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用紙、活動計畫預付款請示單等在卷可憑,復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二第
2至4頁),堪信為真實,可知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被告實僅負責採購3項品項,以被告負責採購品項數目非多,且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均發生實未採購礦泉水,然檢附單據辦理核銷之情,顯見被告應非僅單純之行政疏失,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辦理業務不當,非登載不實,已不可採。⒌另證人劉淑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南投縣政府社會處承辦
業務時,會向伊訂購物品,訂購完後,除了給已填寫內容之收據與被告辦理核銷外,會多給被告幾張已蓋用商號「華之舫」店章、負責人「劉淑明」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用,以便倘所交付之收據填寫有誤,由被告自行重新填寫等語(參見卷八第128至13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社會處時,伊曾給被告空白收據,蓋若寫錯收據,或在外面收錢不方便馬上填寫收據等語(參見卷三第23
5頁),前後大致相符。參以一般常情而言,店家通常給消費者已蓋用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張備用,證人劉淑明之上開證述實與常情無違,則以被告前於南投縣社會處承辦業務時,曾向證人劉淑明訂購物品推斷,證人劉淑明曾因而交付已蓋用商號「華之舫」店章、負責人「劉淑明」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被告備用,足以推斷被告據此將之填寫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與常情無違。至辯護人指稱證人劉淑明於調查站供稱有收錢才開收據,但在審理時復證稱有給被告空白收據,前後說詞矛盾云云,然證人劉淑明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不為本院所採,且證人劉淑明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內容大致一致,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已不可採。⒍又中元節祭祀之經費係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核銷程序,且
106年11月1日或前1日向華之舫訂購過1次礦泉水,定貨時被告向證人劉淑明稱很趕,要求當天送貨,故華之舫當天即將礦泉水送至中寮鄉公所第10、15公墓,由第15公墓納骨塔管理員陳義益簽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106年10月31日中元節祭祀核銷程序完成後,察覺有異,再緊急向廠商訂購礦泉水,於106年11月1日補送至公墓,已非為重陽節(即106年10月28日)當日使用,與上開經費實報實銷之規定相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各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黏貼
於「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完成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申請核銷中元節祭祀、重陽節祭祀購採購礦泉水費用而行使之,中元節祭祀部分已核銷2420元,然重陽節祭祀部分,因巫東海拒絕核章而侵占未果,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示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有未洽,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而成立之罪,被告並未具備各該身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就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行為之目的,乃在侵占公有財物,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同一,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申請核銷重陽節祭
祀採購礦泉水2200元之實行,惟因巫東海察覺有異,拒絕核章而未核銷2200元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此觀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其上開所犯2罪之情節均為採購礦泉水屬輕微,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得財物為242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圖得財物2200元,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身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2420元及侵占公有財物2200元未果,固有害於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然被告本案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
6月,相較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公有財物即現金2420元,犯罪事實一㈡侵占公有財物2200元未遂,且均為採購礦泉水而言,實有過重之情,參以被告案發後曾提出簽呈表示欲返還上開現金2420元,復提出簽呈自請處分等情,有被告106年11月22日簽呈1份(見卷二第35頁)、106年12月20日簽呈1份(見卷三第25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身為中寮鄉公所村幹事,尚非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倘因其侵占公有財物2420元、侵占公有財物2200元未遂,而經法院分別判處至少有期徒刑5年、2年6月之刑度,實值普世眾人認為過苛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是以,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公有財物、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中寮鄉公所村幹事,負責中元
節祭祀、重陽節祭祀業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無視法令規範,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並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高,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案發後曾提出簽呈表示欲返還上開現金2420元,復提出簽呈自請處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見卷二第1頁、卷三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另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2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公有財物金額為2420元,為
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且尚未返還與中寮鄉公所乙情,業據證人王玲、石裕康到庭證述明確(分別參見卷八第22
3至227頁;卷八第232至235頁),復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使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各1份,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於中寮鄉公所收受,則該等私文書、公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涵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一:
┌─┬────┬────────┬──┬───┬────┬─────┐│編│免用統一│日期│數量│品名│單價│金額││號│發票營業││││新臺幣││││人││││(下同)││├─┼────┼────────┼──┼───┼────┼─────┤│1│華之舫│106年9月3日│22│礦泉水│110│2420│├─┼────┼────────┼──┼───┼────┼─────┤│2│同上│106年10月27日│20│同上│同上│2200│└─┴────┴────────┴──┴───┴────┴─────┘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寮鄉公所村幹事劉美菱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一│├────────────────────────────────┼──┤│法務部廉政署107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證據資料│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1號偵查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2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宗│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查卷宗│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98號偵查卷宗│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卷宗│卷八│└────────────────────────────────┴──┘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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