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智郁
黃丞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 黃炳煌 遺族之撫卹案,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已故一等書記官兼股長黃炳煌之遺族。黃炳煌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申請撫卹案,經宜蘭地檢署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經被告以108年4月10日部退四字第1084700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改依同條項第3款「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辦理撫卹。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以108公審決字第493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黃炳煌過往並無心血管疾病、高血壓之病史,顯見其因搶救火災,致主動脈剝離之死亡原因,非因猝發疾病,宜蘭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員於108年2月26日出具相驗補充說明,判定為意外,非猝發疾病。雖然黃炳煌身體沒有受到外力撞擊等直接傷害,但本件是因為突發火災導致黃炳煌緊張,故對其有心理的壓力及衝擊,被告卻僅以身體有無物理上的外力撞擊,來判斷是否屬於發生危險或意外才導致死亡,其認定標準太過狹隘,因為心理的衝擊及壓力也是一種傷害。是以被告認定黃炳煌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顯有違誤,請求改依公務人員退卹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撫卹等語。
(二)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黃炳煌遺族之撫卹案,依照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黃炳煌為值日書記官,負責執行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轄區查察勤務,於值勤期間因參與該署辦公大樓地下一樓突發火災之撲滅行動,於手持滅火器時,突發胸部疼痛,符合「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之時間、地點要件。
(二)本件經「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被告審查小組)詳慎討論,考量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病歷載有黃炳煌過去有高血壓病史,且其主動脈剝離非由意外事故造成身體急性創傷引起,爰判定在未有外力之急性創傷之前提下,因其有高血壓病史,其血管長期處在慢性發炎狀態,當在一個突然的情況下,血壓高的時候會比較容易發生,但還是屬於一個猝發的疾病。再以黃炳煌參與搶救火災時,突然感覺胸部疼痛,依當時情境,雖外在因素有火災;惟審究直接引起其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非屬因「有形外力」造成身體急性創傷所引發。爰審查小組從黃炳煌死亡事實判斷,其死亡過程雖存有火災之外在因素,但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係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探究其出血之主要原因仍係內在因素(血壓升高、緊張、壓力等)居多。
(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所定「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與同條項第3款所定「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及給卹標準均有不同,其等定義應予區隔,因此「意外的定義」必須要嚴謹,以免混淆。爰審查小組一致認定黃炳煌死亡之原因係屬猝發疾病致死,並經決議與「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要件不符;惟其死亡原因與「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
(四)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4項已明定「因公撫卹事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審查小組認定之,要非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宜蘭地檢署所為認定,並非依公務人員退撫法令所為,自無法參採。再者,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所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要件,係作為依其因公涉及程度分級給卹之依據,故該條所稱意外或猝發疾病之用詞定義,自應以相關退撫法令,基於因公撫卹規範目的所定義者,例如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69條、參考指引等規定。至於原告引據美國法醫參考指引所定義之意外,為法醫鑑定死亡方式之參據,與公務人員因公撫卹法令之規範目的及認定標準有間,尚無法逕行援用。在實務上,仍應回歸審查小組由具備專科醫學及病理醫學專業之醫療專家,針對個案情形覈實審認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見本院卷第99、100頁)、審查小組108年3月27日第87次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3至16頁)、復審決定(見同上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撫卹案應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規定,或依同條項第3款「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規定辦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規定:⒈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
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第5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第5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第4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二、依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撫卹者,給與180個月之月撫卹金。三、依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撫卹者,給與120個月之月撫卹金。……」第5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54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及第56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二、依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25。三、依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10。……」。
⒉次按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53條第2項第2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19條規定認定。」(第19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二、遭受外來之暴力。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第6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2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第72條規定:「本法第53條第2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所需提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24條規定辦理。」〔第24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2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依第25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第25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3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1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第2項)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第86條第2項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亡故時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⒊被告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
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2條所稱目標疾病,指腦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及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疾病。其附表2對於心血管疾病症狀說明:「主動脈剝離係指血液滲入主動脈血管壁之內膜與肌肉層中間之現象。當主動脈內膜因粥狀硬化等疾病而變得脆弱時,主動脈內膜剝裂而與原有的動脈肌肉層發生分離之現象,致使血液流入主動脈之肌肉層與內膜層之間隙,無法使身體各處器官獲得正常血流供應而致重大傷害。惟不包括因意外事故之急性創傷所引起之主動脈剝離。」
(二)經查,黃炳煌原係宜蘭地檢署一等書記官兼股長,於107年11月24日(星期六)執行107年度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轄區查察勤務時,因宜蘭地檢署地下一樓車道之電動捲門馬達起火,其於中午12時11分許,手持滅火器趕至該處參與滅火;黃炳煌於滅火時感覺胸部持續疼痛,經同仁於同日12時46分呼叫救護車將其送抵陽明醫院急救,迄同日14時19時許,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依宜蘭地檢署107年1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之原因係「胸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搶救火災加重心臟負荷」。該署雖以黃炳煌因執勤並參與突發火災撲滅工作,致發生意外亡故,函請被告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惟經被告提由審查小組審查,該小組於108年3月27日舉行第87次會議討論,與會委員一致認定,黃炳煌之主要死亡原因雖不符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要件,惟仍有同條項第3款所定「辦公場所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適用,且具有因果關係,應依該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等情,有陽明醫院107年11月24日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編號000000000救護紀錄表、同局107年11月28日宜消護字第1070016303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宜蘭地檢署書記 官值日 申請代理調班值日表(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宜蘭地檢署108年1月11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照片(見同上卷第65至67頁)、107年1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補充說明(見同上卷第79至81頁)、宜蘭地檢署108年1月15日宜檢定人字第10805000050號函(見同上卷第97頁)、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見同上卷第99、100頁)、被告審查小組108年3月27日第87次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宜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1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可知黃炳煌原已有高血壓病史,嗣於值班時,其辦公大樓突然發生火災,其持滅火器協助撲滅火勢時,因壓力或情緒等內在因素,加重心臟負擔致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核其死亡主因,係個人內在因素所肇致。被告依審查小組專業判斷之決議,審認本件因公死亡撫卹案,符合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突發火災造成黃炳煌緊張,對其有心理壓力及衝擊,也是一種傷害,最終導致黃員死亡,被告僅以身體有無物理上外力撞擊來認定,其標準太過狹隘。且宜蘭地檢署進行相驗,檢驗員於證明書上勾選為意外死亡;另黃炳煌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及華南產物保險,該等保險公司均認同本件為意外死亡,被告認定黃炳煌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顯有違誤云云。惟就「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即因公死亡)」之撫卹情形,「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與「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分列為不同原因,撫卹金金額亦有異。依前揭公務人員退撫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所稱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遭受外來之暴力或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之情形;而所稱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可知「意外或危險事故」與「猝發疾病」之區隔標準係以造成死亡之主要原因係由外在因素(外力),抑或內在因素(疾病、壓力、情緒等)所導致。依前所述,黃炳煌之死亡過程雖存有火災之外在因素,但造成死亡之主要原因,係主動脈剝離破裂出血;而罹患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為一般常見之誘發因素,此有陽明醫院109年10月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806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因此其出血之主要原因仍係內在因素(血壓升高、緊張、壓力等),被告審查小組審認黃炳煌因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符合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核無違誤。至於司法相驗之目的,係為查明死亡是否係因他人犯罪之結果,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死亡方式為意外,難認等同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所定因公撫卹之要件。再者,本件有關因公死亡究屬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意外或危險事故」或同條項第3款「猝發疾病」之認定,既已由法律及醫學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法審查如前,原告所述保險公司之認定,事涉民事上有關商業保險之理賠事宜,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認,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審查小組決議,審認本件因公死亡撫卹案,符合公務人員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