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陳美意 相對人黃 楊思玉 (受禁治產宣告)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黃朝日為相對人之配偶,有 黃楊思玉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配偶黃朝日為其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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