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 杭家蔚 被告 蔡壁宗
蔡璧松 蔡麗芳 蔡璧其 黃蔡笋 蔡樹蟬 蔡志銘 蔡宗明 蔡瑞文 郭 蔡玉雪 黃豔子 蔡顏村 蔡明光 蔡美枝 蔡華東 蔡美金 蔡美智 黃魴黃自黃 陳月春 黃書政 黃秋媚 黃鈺霜 謝國民 謝賢 謝良濱 謝良誠 謝良實 謝綉鳳 謝綉葉 謝淑靜 周明輝 周明義 陳俊平 陳榮山 陳榮輝 陳英葉 陳寳桂 陳姿妙 陳紀珊 陳永森 陳玉琴 陳慧真 陳美秀 陳靖欣 陳芊蓉 陳余櫻柳 陳世賢 陳怡如 陳玉鈴 吳英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365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本院即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4,7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4樓之3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6月27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