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告 魏坤榮 被告 魏焜泉 被告 魏玉珠 被告 魏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魏賜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魏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就被繼承人魏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將被告魏坤榮、魏玉蕊列為被告,惟 魏賜之 繼承人尚有魏焜泉、魏玉珠,故原告於104年9月4日具狀陳明追加補列繼承人魏焜泉、魏玉珠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魏賜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04年9月8日具狀補充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並於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3之數量,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魏坤榮積欠原告現金卡、易貸金及信用貸款未償,尚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51,536元及利息未清償,易貸金119,425元及利息未清償,信用貸款本金134,02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0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09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繼承人魏賜於10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魏賜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魏坤榮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魏坤榮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魏坤榮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賜於10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繼承人魏賜目前名下所有股票明細過院參辦,截至105年1月止被繼承人魏賜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國泰 金控 股票合計35股,有該公司105年2月2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魏坤榮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魏坤榮積欠其現金卡本金351,536元及利息未清償,易貸金119,425元及利息未清償,信用貸款本金134,02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0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09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實在。
2、被告魏坤榮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魏坤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魏坤榮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魏坤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魏坤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魏坤榮對被繼承人魏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魏賜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訴外人魏賜之繼承人即被告魏坤榮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遺產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部分,因股數不多,以原物分割不符合經濟效益,且為消除兩造之遺產糾紛,該等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魏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表一:被繼承人魏賜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金額(新│權利範圍││││臺幣)││├──┼──┬──────────┼───────┼─────────┤│1│土地│臺中市○里區○○段│72.65㎡│全部││││913地號土地│││├──┼──┼──────────┼───────┼─────────┤│2│建物│臺中市○里區○○段│一層:40.50㎡│全部││││839建號建物(門牌:│二層:40.50㎡│││││臺中市○里區○○○路│合計:81.00㎡│││││178巷35弄4號)│││├──┼──┼──────────┼───────┼─────────┤│3│投資│國泰金控│35股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魏坤榮│4分之1│├────┼─────┤│魏焜泉│4分之1│├────┼─────┤│魏玉珠│4分之1│├────┼─────┤│魏玉蕊│4分之1│└────┴─────┘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