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牟宗嫻 失蹤人 陳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55歲,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出門前,向聲請人表示將至南投爬山3天隨即駕車出發,嗣聲請人因甲○○遲至同年月16日深夜仍未返家,且同年月17日亦未前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上班,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8時45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甲○○通聯紀錄及第三人 林奕汝 (已歿)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樓及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知悉甲○○於102年7月14日上午抵達林奕汝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之地下室
2樓停車場,欲邀約林奕汝一同前往爬山,俟林奕汝與甲○○因故發生爭執,林奕汝以不詳方式將甲○○殺害,並以不詳方式肢解甲○○遺體後,將肢解之屍塊,以垃圾袋包裝丟棄垃圾車,或載至台東山區丟棄甲○○遭肢解之屍塊。惟林奕汝於同年月20日已墜樓身亡,此案並經警察局成立0717專案小組動員多達785人在臺東及高雄等林奕汝所駕車輛行駛路線之沿線執行搜索,迄今仍未尋獲甲○○遺體、頭顱、四肢或重要臟器等任何屍體部位,迄今甲○○已否死亡,尚非無疑,是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蘋果日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97至103頁)。復經證人即時任甲○○任職單位人事主任 許瑞琴 到庭證述:我之前是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的主任,當時甲○○是操作組組長,我們是同事關係。於102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甲○○休假,同年月17日甲○○應該要來上班,但都沒有來上班,我們有詢問聲請人甲○○去哪裡,聲請人表示去爬山,我們也認為甲○○會不會跟中區資源回收廠的同事去爬山,經詢問也說沒有跟他們去爬山,我們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我們跟聲請人反應這件事,聲請人後來有去報案。報案之後,因為不知甲○○的去向,後來我們透過某個管道,得知甲○○最後一通電話是從楠梓區某棟大樓發出,我與廠長就到這棟大樓附近尋找甲○○的車子,但都沒有找到,之後我透過廠長通知得知該棟大樓有位女子跳樓。關於甲○○的刑事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案後,迄今均無任何甲○○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又甲○○於102年7月14日遭林奕汝殺害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調查,然因林奕汝於102年7月20日死亡為不起處分,惟迄今仍未尋獲甲○○遺體,未能斷定甲○○是否死亡,至今無後續突破偵辦進度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2456、639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891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39至141頁)。
(二)甲○○於102年7月14迄今無出入境資料,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無近5年內之就醫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710300號函暨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6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567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105至109頁)。另甲○○於102年7月14日失蹤後,經家屬報警迄今未尋獲一節,有前揭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證述明確。且於同年月17日經家屬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亦未尋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53151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甲○○於102年7月14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均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怡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