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李天發
李天賞 黃 郭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李天養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李葉金寶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名為遺言承諾書之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葉金寶之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葉金寶於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名為遺言承諾書之代筆遺囑兩份(下稱系爭遺囑)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二份系爭遺囑均無效,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 李美麗 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是否按系爭遺囑分割,仍有疑義,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問題,亦影響被告繼承之內容,系爭遺囑之效力尚屬不明且有爭執,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李美麗前固向本院提起拋棄繼承之聲明,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213頁),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對於否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葉金寶(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丙○○執94年6月12日之遺言承諾書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然原告對該遺囑內容全無所悉,實啟人疑竇,且被繼承人於94年6月間雖無不能自我表達情事,但其未受教育不識字,系爭遺囑之文句、語句應非出於被繼承人口述,且系爭遺囑未載明代筆人姓名,並由見證人以外之人撰寫,見證人亦未全程到場,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且其內容更明顯侵害含原告在內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此亦非法之所許,故系爭二份遺囑均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伊對於系爭遺囑事宜全無所悉,該遺囑真實性與其無關,由原告與被告丙○○自己去處理等語置辯。
(二)被告丙○○部分:系爭2份遺囑做成時伊均在場,代筆人是被繼承人叫來的,伊並不熟識,被繼承人口述後由代筆人整理完成書面再給被繼承人確認,見證人均符合法定資格,並全程在場,由代筆人當場宣讀遺囑,被繼承人完成遺囑後,伊有找兄弟姊妹來談財產分配問題,然原告等人在兩造父母生前即多次利用借款、代父母保管存摺印章等方式,私下隱匿兩造父親及被繼承人財產,拿走很多現金,並將被告丙○○現住處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以假買賣方式出售,輾轉使原告乙○○之子 李建達 取得所有權,及擅自出售系爭遺囑內容所載之魚塭,且原告乙○○曾向被繼承人拿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也騙了伊200多萬,曾承諾要讓伊取得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對伊並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一)被繼承人李葉金寶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李葉金寶曾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立有「遺言承諾書」,其中:
1.92年11月12日以庚○○、戊○○、己○○為見證人記載:願將現有住處高雄市○○區○○○路○○○○號87之2號及旗津區永興巷85號或85之2、85之3號及屏東縣○○鄉○○路○○○號魚塭,包括郵局、高雄區漁會及高雄銀行,全由承諾人長子丙○○執行處理。
2.94年6月12日以庚○○、甲○○、己○○為見證人記載:現有之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及87之2號又於在旗津區中洲里永興巷85號及85號之2、85號之3全由我大兒子丙○○繼承處理,而包括現金在內。
(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丙○○持94年6月12日之遺言承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頁)
(一)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所書立之遺言承諾書,是否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或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構成無效之事由?
(二)若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所書立之遺言承諾書中一份為有效,則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份遺言承諾書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製作者,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份遺言承諾書,因欠缺代筆遺囑成立要件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立有二紙遺言承諾書,有系爭遺言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經證人即92年11月12日遺言承諾書之見證人戊○○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丙○○認識後才認識被繼承人,當時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被繼承人有事情要委託我,我才過去,我去到他家時,在場人有被繼承人、被告丙○○及其妻己○○、被告丙○○的男性朋友,該男性朋友我不認識,不清楚他叫什麼名字,我看到那位男子已經寫好文件,被繼承人委託我作見證,全部的財產都交給被告丙○○處理,我就簽名,我只知道是遺囑的事情,其餘我就不知道了,不清楚該名男子有無簽名,我簽好自己的名字就離開了,簽名時已經有別人先簽名了,剩丙○○妻子還沒簽名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及證人即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遺言承諾書之見證人己○○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丙○○離婚後,92年11月12日被告丙○○叫我去見證遺囑,我比較慢到場,當天現場差不多有5、6人,我不認識,我到現場時遺言承諾書已經寫好了,其他人也都簽好名字了,我有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遺言承諾書的內容,他說好,我就在他們留給我的空白處簽名,沒有人跟我解說遺言承諾書的內容;我對94年這份遺言承諾書沒什麼印象,但其內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我簽名前會看內容,對於現場詳細情形沒有印象了,不認識其他二位見證人庚○○、甲○○,我到場時遺囑已經寫好了,沒有人跟我解說,我看完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她同意我才簽名,印象中應該是他們留空格給我簽名等語,亦有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又查證人己○○與被告丙○○係於66年4月結婚,於88年9月23日經判決離婚,且業於88年11月6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是證人己○○於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擔任見證人時已與被告丙○○離婚,並無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被告丙○○雖辯稱系爭遺囑有經被繼承人口述後,由代筆人筆記整理成書面再與被繼承人確認,且戊○○、己○○等見證人有全程在場,惟自承寫遺囑之人好像姓莊,寫的人有宣讀給他們聽,他們聽國語不太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353頁),則系爭遺囑是否為見證人之一所筆記、宣讀、講解及見證人等是否確可知悉被繼承人遺囑意旨與筆記內容相符已非無疑。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戊○○、己○○當時固受被告丙○○所託而分別前往擔任系爭二紙遺囑見證人,但系爭遺囑內容均係由其等均不認識之陌生第三人事先擬定,其等分別到場時,系爭遺囑均已撰寫完成,其等僅於見證人處簽名,被繼承人並未在見證人戊○○、己○○前口述遺囑意旨,亦無法確定筆記或代寫遺囑者是否確為另一見證人庚○○或甲○○,亦未記載代筆人之姓名,見證人三人又未全程在場見聞其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均屬無效。
(二)綜上,被繼承人所為92年11月12日及94年6月12日遺言承諾書,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份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囑無效,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系爭建物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可言,故本件爭點二為原告基於系爭遺囑有效前提下所為特留分扣減權主張,即無具體審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遺產範圍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