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貴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且未肇禍,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