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意旨雖僅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論罪,而漏未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是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雖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17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於民國96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6年10月2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虎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乙○○所在不明無從傳喚,有教育召集令影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門首相片、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附卷可稽,犯行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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