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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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秀清於民國102年3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外埔巷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巷八堡圳旁道路東往西方向1公里處,不慎自行摔倒,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葉秀清進行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300毫克(即百分之0.3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葉秀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
在102年3月6日早上7、8點,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喝保力達,我是牽機車跌倒的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2年3月7日18時至我朋友家名間鄉新民村外埔巷飲用米酒加保力達,於同日18時3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KWZ-827號沿新民村新民巷八堡圳東向西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要閃避自小客車,自己騎車摔倒在地等語明確;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倒地之機車旁有兩條各長約
1.3公尺、1.4公尺之刮地痕,顯係機車行駛中倒地滑行之痕跡,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 葉王素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102年
5月30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張詩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秀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300毫克(即百分之0.300),因而自摔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