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而被提起公訴,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及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派出所對面之某網咖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凌晨2時43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下某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㈡之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巨人網咖內為警盤檢查獲(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不予沒收,詳如後述),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㈢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104年1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既明言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查獲當天之早上9點多,且該部分之查獲時間為103年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則可推認被告就該部分之施用毒品時間當為103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偵訊筆錄及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應予更正),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3284、0833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同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構成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且審酌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屬其所有且現尚存在,另同欄一㈢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第36頁)是否確係被告就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屬有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其所有,則原審未就上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亦無何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承認施打毒品1次,不是2次,且被告未曾接受過勒戒,故請求賜予勒戒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確就本件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42至4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第34至35頁),且與其餘卷內事證並無扞格,則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無違誤。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案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而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論罪科刑,是被告請求予以觀察、勒戒,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