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吳銘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 郭里燕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郭里燕結婚後,出資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平日嗜賭,有大量金錢需求,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近日向伊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其若將系爭房屋予以處分或隱匿,將影響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書寫之字條、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