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之前科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97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之不詳時間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㈢扣案物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瓶1個」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其中標示毛重5.0公克之粉末(下稱A粉末)無驗出任何毒品成分,另標示毛重0.3公克之粉末為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標示毛重0.2公克之粉末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張在卷可憑,是本院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瓶1個,既屬盛裝前開A粉末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自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76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路○○○○號現居高雄市○○區○○街○○○○○○號6
樓2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2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30日16時
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2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2公克、0.3公克、5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吸管2支、玻璃瓶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對照表(編號H-28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在卷,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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