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上訴人 吳省池 被上訴人 吳省源
吳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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