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陳永松 原住臺東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存證信函將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正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