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善忱
李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被告 吳思瑩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葉仲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受理起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此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丙○、甲○○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又查被告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至111年4月21日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東檢熙洪110偵123字第1119005059號函在卷可參,是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延長為一月至111年5月13日屆滿。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等雖均否認有何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惟依據卷附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嫌疑重大。再檢察官認尚有另案被告張德光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且另案被告張德光同時為臺灣地區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迄今未到案,且其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此有證人證述在卷,並佐以被告等3人均有出入境之紀錄,且其中被告甲○○、丙○之出入境次數甚為頻繁,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紙在卷可佐,是認與之有商業合作關係、僱傭或委任關係之被告等3人,可能出境、出海會合,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經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