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黃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輾轉受讓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民國110年4月13日止,相對人尚積欠伊含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958,773元,雖經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未獲清償。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有多數債權人,且相對人將屆法定退休年齡,無法繼續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顯無清償實力而不能清償債務,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本金4,983,9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6月9日花院廣92執孝6833字第19739號債權憑證影本(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其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另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3-1頁、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可知相對人名下有效保單均無保單價值,而相對人之資產於109年度有:㈠薪資所得5筆計784,452元。㈡土地及田賦共2筆,分別為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公告現值430,610元、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公告現值331,530元。由上觀之,相對人資產僅為土地及田賦,並無投資;相對人雖有前述土地及田賦2筆,惟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553平方公尺,相對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僅0.03,而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雖有430平方公尺,但相對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亦僅有0.03,故相對人持有之土地持分均甚少,將來處分不易。而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50,000元以上,且相對人若經本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生活必要費用應列入財團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公佈111年度臺灣省地區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併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為計算依據,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29,20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4,230元×12個月×2年)=391,520元】,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有持分均甚少且處分不易之土地2筆,顯不足以負擔破產管理人報酬、相對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或其他程序費用等破產財團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雖有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若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