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達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銀色手機壹支(廠牌I-Phone、型式A1586、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宏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牟賺取匯差之不法利益,基於反覆、持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大陸地區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 李韶元 所申設交由周宏達管理持用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供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其間即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周宏達聯繫,欲將新臺幣匯往大陸地區,而經周宏達告知對方先將擬匯金額之新臺幣轉帳至其上開使用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之1至7所示),待周宏達確認附表一客戶之款項匯入後,周宏達再依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賣出匯率之中間值,轉帳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通知周宏達,欲自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周宏達即指示附表二之客戶將人民幣款項匯入其大陸地區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待周宏達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依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賣出匯率之中間值,於附表二之1至5-2所示時間,將等值新臺幣轉帳匯入客戶指定在國內之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周宏達於上述期間內,為不特定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新臺幣及人民幣等業務,匯往大陸地區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6767元,匯入國內之金額則為1373萬2156元,合計總金額為2459萬8923元,並因而獲得匯兌金額約0.15%之匯率買賣價差利益,不法所得3萬6899元。嗣於109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門縣○○鎮○○路000○0號周宏達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與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客戶聯繫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之銀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式A1586、IMEI:000000000000000),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正面號碼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李韶元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與存摺4本,進而查獲上情。其後周宏達在偵查中自白於上揭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辦理國內外匯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萬6899元經扣押在案。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經引用為證據者,業據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
79、176至191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亦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周宏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亦無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均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又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可佐其自白屬實(詳見後述),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宏達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警卷第5至7、10至23頁,偵字第991號卷第33至3
5、43頁,本院卷第69至70、192至193頁)。
(二)經查:
1.關於上述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節,業據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客戶即證人 莊仁文 、 余家菡 、 謝鎌駿 、 賀楹家 、 李騏同 及不知情而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證人李韶元分別於警詢時各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58、63至64、69至72頁,他字第298號卷第40至42頁),核無不合,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李韶元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李騏同提出與被告間之代購明細1份(以上見警卷第101至116、117至183、185至208、209至210頁)、被告與案外人 余秉原 (即證人余家菡胞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上開他字卷第43至6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
2.又警方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附表二客戶聯繫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之銀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式A1586、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正面號碼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李韶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暨存摺4本等物(見警卷第25至29、35至39頁),均足為佐證。
3.經參上開調查所獲結果,得見首揭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皆可採為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等判決意旨)。又「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以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範圍(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於前揭期間非法辦理銀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往大陸地區之金額為1086萬6767元,匯入國內金額則為1373萬2156元,合計總金額2459萬8923元,因而賺取匯差之不法所得3萬6899元,全部未達1億元以上等事實,業已得證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前開說明所認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為牟賺取匯差之不法利益,基於一個反覆、持續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決意所發,而從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多次、不斷實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乙節,前已敘明(見警卷第5至7、10至23頁,偵字第991號卷第33至35、43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萬6899元,此有本院110年贓款字第1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參照上開法規及說明,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續請本院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通觀全案證據資料,不難索見被告無非貪圖匯差之不法利益,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不法經營此項銀行業務之時間不短,全部匯出及匯入之金額共計2459萬8923元,確實對金融監理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案經綜其全部犯罪情節整體加以觀察後,既未見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犯案之特殊緣由,亦無其他情輕法重致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情形,而查無情堪憫恕可言,故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按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程度不低,循正途開創前程,應有一番作為,卻為牟一己不法私利,破壞金融監理,顯露價值觀偏差,可責內涵不輕,且所匯兌金額共2459萬餘元,實際具體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其過往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自陳大學肄業、家庭成員還有父母、妹妹2人,目前協助家裡經營西藥房生意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認,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固然不短,但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餘元,獲利有限,以其危害影響,究非重大,復觀被告展現之犯後態度,也顯示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給予被告相當教訓,信其日後將知警惕,不致輕易又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5年,期待被告珍惜自新,日後確實遵守法紀。復為從心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按同條項第5款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銀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式A1586、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客戶聯繫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此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前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乃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條文從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始修正,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上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3萬6899元,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
(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所收受匯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在內,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祇為辦理匯兌行為之標的,尚非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之工具或產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匯往大陸地區1086萬6767元、匯入國內1373萬2156元,合計2459萬8923元,均不沒收。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而持供本件犯罪使用,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正面號碼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與證人李韶元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暨存摺4本等物。除李韶元部分之提款卡1張與存摺4本並非被告所有,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外;另被告所有之金融卡與提款卡各1張,因現今開立帳戶申請金融卡與提款卡使用,多數人均可自由為之,相當便利,取得容易,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如前述,信其將知警惕而不輕易再犯,故沒收其上述金融卡與提款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沒收。
(五)末查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另尚扣得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中銀清新福建旅遊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銀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式A1593、IMEI:000000000000000)、玫瑰金色手機1支(廠牌I-Phon
e、型式A1586、IMEI:000000000000000)、MAC廠牌之銀色筆電1台、ADATA隨身碟1個及現金1萬6800元等物,因查與本案均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俊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