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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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立書人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 温時智 」、「 楊靜怡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列[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立書人簽章」之欄位,分別偽造「 溫時智 」、「楊靜怡」之署押各2枚],更正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簽章」之欄位,分別偽造「温時智」、「楊靜怡」之署押各1枚],附件聲請書內之「溫時智」,均更正為「温時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署「温時智」、「楊靜怡」之簽名各1枚部分(見他字卷第11頁),顯係書寫該等姓名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以表示承認簽署文書效力,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
(二)核被告温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冒用被害人温時智、楊靜怡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即同時冒用多人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並持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9歲,竟率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式購車,所為造成被害人即其父母親温時智、楊靜怡之權益受損,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管理放款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害人温時智、楊靜怡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暨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清償告訴人之貸款,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年紀甚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扣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簽章」之欄位,分別偽造「温時智」、「楊靜怡」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紙,既經其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裕富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內文「立書人」欄所書立之「温時智」、「楊靜怡」之姓名,僅係作為識別該同意書之簽署人之用,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署押」,亦不在上開規定得沒收之列,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簽名欄(含數量)備註法定代理人同意書⒈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温時智」簽名壹枚。⒉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楊靜怡」簽名壹枚。見他字卷第11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被告温玉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辰於民國111年間因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明知依是時之民法規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能使其締結之契約生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母溫時智、楊靜怡之同意,遂於111年5月30日擅自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立書人簽章」之欄位,分別偽造「溫時智」、「楊靜怡」之署押各2枚,藉以完成表彰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温玉辰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事宜之私文書。温玉辰復於111年6月間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同意與温玉辰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上開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068元,分18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4,726元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溫時智、楊靜怡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契約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玉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孟濤偉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溫時智、楊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申辦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95號民事裁定、郵局、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被害人2人之署押而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之承辦人員行使,係出於貸款購買上開機車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偽造上開「溫時智」、「楊靜怡」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