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