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陳至鴻 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及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被告陳木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鐵製手推車1臺、鐵製水管7條及鐵條13條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陳木德當場坦承竊取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