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劉柏笙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瀨南街、大有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杜泉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暫停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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