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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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向 蘇成涓 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偽造第二五八二一三號本票壹張(發票人 游凱星 ,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四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游凱超因缺錢周轉,遂商得其弟游凱星同意,以游凱星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七房屋及其下基地應有部分作為抵押,透過 許綵憶 向蘇成涓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因此取得游凱星之印鑑章,嗣因在借款時,蘇成涓要求游凱星亦應簽發本票作保,游凱超為能順利借得款項起見,明知游凱星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不詳地點之辦公室內,在第二五八二一三號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游凱星」之簽名一枚,並持前揭游凱星之印鑑章盜蓋於上,再自行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表示游凱星本人簽發上揭本票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後,進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揭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蘇成涓借款四百萬元,予以行使。嗣因游凱超未能如期還款,蘇成涓遂持上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游凱星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職權告發,暨蘇成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後引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游凱超坦承上揭偽造「游凱星」名義之本票,並持向蘇成涓借款等犯行不諱,核與游凱星、許綵憶、蘇成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揭偽造之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提供房地抵押借款,與簽發本票替人作保有別,前者係以特定財產作為抵押,對債權提供保證,負物的有限責任(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參照),即俗稱之物保,後者則俗稱人保,係以個人全部財產對該本票債務負責(票據法第三條規定參照),兩者的保證範圍並不相同,是故,即便游凱星同意提供其名下房地,為被告借款作保,亦不意味被告當然可以就該筆借款,隨意以游凱星之名簽發本票為質,此係一般常識,被告當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以游凱星名義簽發本票,既已逾越游凱星同意為其提供房地作保之授權範圍,依上說明,自係偽造該本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游凱星」之簽名,及盜用游凱星印鑑章,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一部,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蘇成涓雖因被告交付該張偽造本票為質,而受騙同意借款,然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此被告不另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再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則係因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以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查,本件被告冒用游凱星之名,簽發本票借款,固有不該;惟游凱星畢竟在事前即已同意提供其房地,為被告該筆借款作保,且被告冒名簽發的該張本票,面額亦未逾游凱星原先同意之借款數額,參酌一般民間借款慣例,為求確保債權起見,借款數額往往低於該房地的實際價值。亦即,游凱星提供之房地價值,現實上本身多已足夠擔保該筆四百萬元借款,不至於因被告偽造上揭本票,而平添額外負擔,此觀蘇成涓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既然已有房子設定,為何要簽本票」時,亦僅答稱:「這樣多一層本票」等語益明(他字卷第八十頁),再被告事後已與蘇成涓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該張偽造本票亦未曾在市面流通,對交易秩序的影響有限。綜上,足認本件偽造本票對游凱星信用以至整體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已然甚低,不若前開立法原意嚴重。據此推之,即便對被告科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此次雖係偽造游凱星名義之本票,向蘇成涓借款,然事前已得游凱星同意提供房地作保,對游凱星現實造成之經濟損害不大,此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非不可原諒,所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犯罪規模甚小,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蘇成涓達成和解,陸續還款,有上述和解文件及其提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兩份在卷可憑,游凱星亦以書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被告現今尚有父母與三名子女需要照料,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上揭本票一張,雖係蘇成涓之物,惟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尚未完全清償蘇成涓,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參酌雙方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游凱超應給付蘇成涓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
(二)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前給付三十萬元;
(三)餘款一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三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