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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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許式輝 被告 吳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6月22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2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