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號聲請人 黃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選任被繼承人 黃榮瓜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榮瓜(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台北州基隆市八十五番地)於民國28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查被繼承人黃榮瓜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其父母 黃烏獅林氏錠 及養女 黃秀蘭 皆早於被繼承人黃榮瓜死亡,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定被繼承人黃榮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民法第117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須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又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始有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瓜日據時期 昭和 14年6月6日死亡,其父、母黃烏獅、林氏錠及養女黃秀蘭皆早於被繼承人黃榮瓜死亡,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照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黃榮瓜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6月6日死亡,其兄 黃阿九 於昭和17年11月8日死亡,其兄 黃榮咸 則於昭和20年2月16日死亡,另其父、母黃烏獅、林氏錠之養女 黃氏鬆 則於昭和20年1月19日死亡,均晚於被繼承人黃榮瓜死亡,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至少其兄黃阿九、黃榮咸及黃氏鬆尚生存,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榮瓜遺產,則被繼承人黃榮瓜死亡時,顯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被繼承人黃榮瓜無繼承人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不足採,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2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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