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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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一千一百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按,原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