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柯金築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陸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第12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金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遺產,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100元及郵局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因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79、1004-38、161、967、1004-39、988、1004-37、1021等地號土地及郵局存款
172元,總價值計25,192,631元。上開前3筆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為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為251,926元(含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18
號、第12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16日彰院恭102司執育字第42178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經費類代收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第1253號、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既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可能期待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管理職務雖未終了,然衡諸被繼承人負債恐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79、
1004-38、161、967、1004-39、988、1004-37、1021等地號土地及郵局存款172元,總值25,192,631元,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報酬應酌定為251,926元等語。
惟查前揭要點係財政部頒訂用以參考,非可解為報酬必等於遺產價值一定成數,況此行政規則亦無從拘束法院。且聲請人被選任以來只有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參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78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民事執行事件又僅針對部分土地(即同段179、1004-38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就他筆遺產則尚無何清理行為,難認得執全部遺產現值作為報酬酌定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簡繁、時間及耗費程度等情狀,並衡量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認其請求金額顯有過高,應酌定為60,000元始為適當。
⑶末查聲請人就遺產管理已支出必要費用2,200元,併據其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手續費請款收據等影本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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