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柄睿
陳合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信警偵字第1080030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柄睿、陳合成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柄睿、陳合成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柄睿與被害人 吳鈞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陳柄睿、陳合成竟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右耳下方及左手肘受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柄睿、陳合成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而被移送人陳柄睿、陳合成前揭傷害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柄睿、陳合成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及其等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①被移送人陳柄睿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警卷第1頁);②被移送人陳合成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其就傷害部分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警卷第11頁),致未追究被移送人等之傷害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